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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7年最新继承法司法解释:遗产税暂行条例全文(草案)
导读:在深圳提出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思路中,有一条建议是试行遗产税。这个提议无疑触动了公众的神经。接下来,我们来看看最新的遗产税草案全文: 第一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并留下财产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遗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在其死亡时(包括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留下财产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遗产税,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 遗产税的纳税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有遗嘱执行人的,为被执行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是继承人和受赠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者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 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 没有人继承或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征遗产税。 第五条: 以下项目不包括在应税遗产总额中: 遗赠人、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福利和公益事业的遗产; 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的遗产中与文化、历史、艺术有关的各类文物、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转让此类文件、图书、资料时,仍需办理自动纳税; 被继承人的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的著作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 被继承人从人寿保险中获得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遗产税豁免; 国务院规定的不计入应税总收入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允许从应纳税总额中扣除: 被继承人死亡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被继承人死亡前有确凿证据的未清偿债务; 死者的丧葬费; 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纳税遗产总额的0%或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的,各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20,000元;对于代位继承,可以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扣除。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生前由被继承人扶养(助)的继承人的,可按其75岁时的年限每年扣除5000元;有已满18周岁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当时年满18周岁的年限,每年多扣除5000元。 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每个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10,000元;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生前由被继承人扶养(助)的继承人的,可按其75岁时的年限每年扣除3000元;有已满18周岁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年满18周岁的年限,每年加扣3000元。上述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予扣除。 死者生前五年内累计捐赠金额不超过二万元的财产。 被继承人对其配偶、子女或父母拥有所有权并与其共同生活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公民且无国籍的,不适用本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扣除也应仅限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扣除。 第七条: 免征遗产税20万元。 第八条: 遗产税的计税基础是应税遗产净值。应纳税遗产净额是死者去世时的全部遗产。扣除不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后,扣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税遗产总额中允许扣除的数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 第九条: 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遗产税金额=应税遗产净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 第十条: 免征遗产税的数额和允许扣除项目的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遗产税按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遗产税以人民币计算。遗产以中国货币计价的,按照折合人民币的外汇市场价格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和境外的财产,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所在地分割。[第页]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所在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认: 不动产及其所附权利应当根据不动产所在地予以确认; 车辆、船舶、飞机按发证机关所在地确认; 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照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是,著作权根据所有者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债权以债务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地为基础; 各类股票和公司债券以发行机关报纸的地点为准; 其他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行政管辖地或者营业地为准; 除上述财产外,援外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五条: 遗产税未足额缴纳前,遗产不得分割、遗赠或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遗产税是根据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的现值计算征收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是有价值的,并按标价计算;无价或者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捐赠财产在捐赠时有价值的,按照挂牌价格计算;没有价格依据或者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按照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 境外财产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遗产税的应纳税额中扣除,扣除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条例计算的应纳税额。扣除额低于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应当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 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死者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财产的,纳税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遗产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遗产税申报表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实遗产情况,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通知其纳税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死者户籍手续后五日内书面通知死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受遗赠人继承的案件,并经公证机关对有关继承进行公证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从公安机关获悉公民死亡,从人民法院获悉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公证机关、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获悉遗产继承公证时。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在办理下列事项时,要求当事人附送遗产税结清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属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时;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等金融资产办理提款、支付、凭证过户等相关手续时;车辆、船舶、航空器发证机关办理车辆、船舶、航空器执照变更、转让登记手续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时;因被继承人死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营业执行时;文物管理机关办理文物权属变更时;其他财产管理机构正在办理公民财产登记、继承转移或者继承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遗产税。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已有400多年的历史。在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各国普遍征收遗产税。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1938年10月,南京国民党政府正式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开征遗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于1950年1月颁布(国税实施细则),列明了遗产税,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开征。1985年也提到了设立遗产税的问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现在有些遗产数额很大,而且有增长的趋势,因此需要研究征收遗产税的问题。如果要征收遗产税,可以单独制定相关税法。”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到“开征遗产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税种”,为我国遗产税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1](遗产税暂行条例)[2](国税实施原则)[3](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1](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12](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13](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14](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16](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19](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 第二十[20](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第二十一[21](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第二十三[23](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2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2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 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各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需自动申请补税; 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的遗产税; 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不能超过五千元。 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每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扶)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 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扶)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除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金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应征税遗产净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我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债权,以债务人以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除上述财产以外援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值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价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计算的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前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向纳税义务人发纳税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纳税。特殊原因二个月内无法核实应征税总额及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内科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缴清税款,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的户籍注销手续后,应在五日内将死亡人的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在进行涉及遗产特派员继承案件的审理以及公证机关在办理有关遗产、继承的公证后,也应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了解公民死亡情况,向人民法院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以及向公证机关了解遗产,继承的公证情况时,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 第二十三条: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应履行以下义务:在办理以下时,应要求当事人附呈税务机关发给的遗产税款清缴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管理机关在输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时;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它金融资产的提取、支付、转证等有关手续时;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发放机关在办理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专利管理机关在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时;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变更营业执行时;文物管理机关办理文物所有权的变更时;其他财产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财产的登记,遗产的转移或遗产过户登记等。 第二十四条: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相关规定,要征收遗产税,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四)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报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六)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七)被继承认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一应征税遗产净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三)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位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位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什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孔不入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位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早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全文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全文、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全文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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