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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发现洗钱风险情况应采取的措施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菲菲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发现洗钱风险情况在本系统内部进行风险提示是对的,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人民银行的要求。 2、《反洗钱法》规定,反洗钱的主体是各金融机构,对洗钱风险进行监控、预警、防范是法律赋予金融机构的职责。 3、对于反洗钱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报告。 本文到此分享完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1〕第3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易纲 2021年4月15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 (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 (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据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以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 (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 (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检查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了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 第二十五条 为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现场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的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 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见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进行约见谈话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约见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监管意见整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走访。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走访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由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续跟踪金融机构对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于未合理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有效实施整改的,可以启动执法检查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大问题、系统性缺陷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或者监管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区别不同情形,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或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附: 1.反洗钱监管审批表 2.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3.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4.反洗钱监管提示函 5.反洗钱约谈记录 附件(1-5) A.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和协调 1.评估风险与运用风险为本的方法* 各国应当识别、评估和了解本国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 并采取相应措施, 包括指定某一部门或建立相关机制协调行动以评估风险, 配置资源, 确保有效降低风险。在风险评估基础上, 各国应适用风险为本的方法(RBA), 确保防范或降低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措施与已识别出的风险相适应。该方法应作为在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AML/ CFT) 体制内有效配置资源, 实施FATF 建议要求的风险为本措施的必要基础。如发现风险较高, 各国应确保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体系能充分解决这些风险。如发现风险较低, 各国可以决定在特定情况下, 允许对某些FATF 建议采取简化的措施。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DNFBPs), 识别、评估, 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 2.国家层面的合作与协调 各国应当根据已经识别出的风险, 制定并定期审查本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 指定某一部门或者建立协调机制或其他机制负责该政策的实施。 各国应当确保政策制定者、金融情报中心(FIU)、执法机关、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层面, 建立有效机制, 加强合作和必要的协调,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 B.洗钱与没收 3.洗钱犯罪* 各国应当根据《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 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的严重罪行, 以涵盖最广泛的上游犯罪。 4.没收与临时措施(原建议3) * 各国应采取类似于《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和《反恐怖融资公约》规定的措施, 包括立法, 使主管部门能够在不损害无过错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冻结、扣押或没收以下财产: (a) 被清洗的财产; (b) 来自洗钱或上游犯罪的收益,用于或企图用于洗钱或上游犯罪的工具; (c) 属于犯罪收益的财产, 或用于、企图用于、调拨用于资助恐怖主义、恐怖行为、恐怖组织的财产; 或者(d) 同等价值的财产。 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授权有关部门: (a) 识别、追查和评估应予没收的财产;(b) 采取冻结、扣押等临时措施, 防止该财产被出售、转移或处置; (c) 采取措施, 防止或避免可能有损国家追回应被没收、冻结或扣押财产的行为; (d) 采取其他适当的调查措施。 各国应当考虑采取措施, 允许不经过刑事定罪判决即可没收此类财产或工具(不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没收), 或者在符合本国法律原则的范围内, 要求违法者证明应被没收财产的合法来源。 C.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 5.恐怖融资犯罪* 各国应当根据《反恐怖融资公约》, 将恐怖融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不仅应当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而且也应当将资助恐怖组织和单个恐怖分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使该行为并未与特定的恐怖活动相联系。各国应当确保将这些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6.与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相关的定向金融制裁* 各国应当建立定向金融制裁机制, 以遵守联合国安理会关于防范和制止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的决议。这些决议要求各国毫不迟延地冻结被指定个人或实体的资金或其他资产, 并确保没有任何资金或其他资产, 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被指定个人或实体, 或者使其受益, 包括: (i)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 由联合国安理会指定, 或者由其授权指定的个人或实体, 包括第1267 (1999) 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ii) 根据第1373 (2001) 号决议由该国指定的个人或实体。 7.与扩散融资相关的定向金融制裁* 各国应当执行定向金融制裁, 以遵守联合国安理会关于防范、制止、瓦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及扩散融资的决议。这些决议要求各国毫不迟延地冻结被指定个人或实体的资金或其他资产, 并确保没有任何资金或其他资产, 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被指定的个人或实体, 或者使其受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 这些个人或实体由联合国安理会指定或由其授权指定。 8.非营利性组织* 对于可能被恐怖融资滥用的实体, 各国应当审查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完备。非营利性组织尤其容易被滥用, 各国应当确保非营利性组织不会以下列方式被滥用: (a) 恐怖组织利用非营利性组织的合法身份。 (b) 利用合法实体作为恐怖融资的渠道, 包括以逃避资产冻结措施为目的。 (c) 利用非营利性组织, 对合法用途的资金秘密转移至恐怖组织予以掩饰或混淆。 D.预防措施 9.金融机构保密法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保密法不妨碍FATF 建议的实施。 客户尽职调查与记录保存 10.客户尽职调查* 各国应当禁止金融机构保持匿名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的账户。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出现下列情形时采取客户尽职调查(CDD) 措施: (i) 建立业务关系。 (ii) 进行一次性交易: (1) 超过适用的规定限额(美元/ 欧元15 000); 或者(2) 建议16 释义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电汇。 (iii) 有洗钱或恐怖融资嫌疑。或者 (iv) 金融机构怀疑先前所获客户身份数据的真实性或充分性。 金融机构实施客户尽职调查的原则应由法律做出规定。各国可以决定如何通过法律或强制性措施设定具体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 可采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如下: (a) 确定客户身份, 并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b) 确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 以使金融机构确信了解其受益所有人。对于法人和法律安排, 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 (c) 了解并在适当情形下获取关于业务关系目的和意图的信息。 (d) 对业务关系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 对整个业务关系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详细审查, 以确保进行的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必要时, 包括资金来源) 等方面的认识。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上述(a) 至(b) 项的每项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但应当根据本条建议和建议1 的释义, 通过风险为本的方法, 决定采取这些措施的程度。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前、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与临时客户进行交易时, 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在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得到有效管理,并且为不打断正常交易所必需的情况下, 各国可以允许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后, 尽快完成身份核实。 如果金融机构不能遵循上述(a) 至(b) 项规定的措施(根据风险为本原则调整所采取措施的程度), 则不应当开立账户、开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 或者应当终止业务关系; 并应当考虑提交相关客户的可疑交易报告。 这些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新客户, 但金融机构还应当根据重要性和风险程度,将本建议适用于现有客户, 并在适当时候对现有业务关系开展尽职调查。 11.记录保存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将所有必要的国内和国际交易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以使其能迅速提供主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这些信息必须足以重现每一笔交易的实际情况(包括所涉金额和货币类型), 以便在必要时提供起诉犯罪活动的证据。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业务关系终止后, 或者一次性交易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继续保留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得的所有记录(如护照、身份证、驾驶执照等官方身份证明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副本或记录), 账户档案和业务往来信函, 以及分析结论(如关于复杂的异常大额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的调查函)。 法律应当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交易记录和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记录。 经过适当授权, 本国主管部门应当可以查阅交易记录和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记录。 针对特定客户和活动的额外措施 12.政治公众人物* 对于外国的政治公众人物(作为客户或受益所有人), 除采取正常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外, 各国还应当要求金融机构: (a) 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 以确定客户是否为政治公众人物。 (b) 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方可建立(或维持现有) 业务关系。 (c) 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其财产和资金来源。 (d) 对业务关系进行强化的持续监测。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 确定客户或受益所有人是否为本国政治公众人物,或者在国际组织担任或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如果与这些人的业务关系出现较高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b) 至(d) 项规定的措施。 对所有类型的政治公众人物要求也应当适用于其家庭成员或关系密切的人。 13.代理行* 对于跨境代理行及其他类似的业务关系, 除采取正常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外,各国还应当要求金融机构: (a) 收集代理机构的充分信息, 以全面了解代理机构的业务性质, 并通过公开信息判断代理机构的信誉和监管质量, 包括是否因洗钱或恐怖融资遭受调查或监管。 (b) 评估代理机构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控制制度。 (c) 在建立新的代理业务关系之前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d) 明确规定每个机构的相应职责。 (e) 关于“过路账户冶, 确信代理行已对可以直接使用委托行账户的客户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确信代理行能够应委托行要求提供其通过客户尽职调获取的有关信息。 各国应当禁止金融机构与空壳银行建立或维持代理行关系。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确信代理机构不允许空壳银行使用其账户。 14.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 各国应采取措施, 确保本国提供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获得许可或进行注册, 并受到有效系统的监测, 以符合FATF 建议要求的相关措施。各国应当采取行动, 发现未经许可或登记注册而提供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要给予适当处罚。 在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及其代理商开展业务的国家, 任何作为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代理商的自然人、法人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或登记注册; 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必须保存一份可以随时被相关主管机构获得的代理商清单。各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将其代理商纳入自身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计划, 并对其合规情况进行监测。 15.新技术 各国和金融机构应当识别、评估可能由下列情形带来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 (a) 新产品、新业务以及新传送机制(delivery mechanism) 的发展; (b) 新产品和现有产品中新技术或研发中技术的应用。 金融机构应当在发布新产品、开展新业务以及应用新技术(研发中的技术) 前进行风险评估, 采取适当措施管理和降低此类风险。 16.电汇*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在办理电汇和处理相关讯息时, 填写规定的、准确的汇款人信息, 以及规定的受益人信息, 并确保这些信息保留在支付链条的每一个环节。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对电汇进行监控, 以发现电汇交易中是否缺乏汇款人和受益人信息, 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在处理电汇过程中, 按照联合国安理会第1267 (1999)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 和第1373 (2001) 号决议中有关防范、打击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的规定, 采取冻结措施, 禁止与指定个人和实体进行交易。 依托第三方的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和金融集团 17.依托第三方的尽职调查* 各国可允许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实施建议10 中规定的(a) 至(c) 项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或引荐业务, 但应确保满足以下四项标准。如允许由第三方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依托第三方的金融机构承担。 (a) 依托第三方的金融机构应可以立即获得建议10 中(a) 至(c) 项措施取得的必要信息。 (b)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确信可在需要时立即获得第三方实施客户尽职调查时取得的身份证明和其他资料复印件。 (c) 金融机构应当确信第三方机构受到监督、管理或监测, 并根据建议10 和建议11 的要求, 在客户尽职调查和资料保存方面采取措施。 (d) 当决定哪些国家的第三方机构可依托时, 各国应当参考可以获得的国家风险等级等信息。 如果金融机构与所依托的第三方机构属于同一金融集团, 且(i) 该集团已按照建议10、建议11、建议12 的要求采取了客户尽职调查和资料保存措施, 且按照建议18 采取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ii) 当主管部门在集团层面上对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措施有效性进行监管时, 主管部门可以认为金融机构已通过其集团开展上述(b)、(c) 项措施; 当该集团采取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已显著降低原本较高的国家风险时, 则(d) 项可以不作为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必要前提。 18.内部控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同时,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集团在集团层面执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包括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信息的政策和程序。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确保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通过金融集团整体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执行与母国落实FATF 建议相一致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 19.高风险国家*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与来自FATF 呼吁国家的自然人、法人、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时, 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所采取的强化措施应有效并与风险相适应。 各国应当有能力在FATF 呼吁要求时, 采取适当的反制措施。各国也应当有能力在FATF 未呼吁要求时, 采取反制措施。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应有效并与风险相适应。 可疑交易报告 20.可疑交易报告 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为犯罪收益, 或与恐怖融资有关,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要求, 立即向金融情报中心报告。 21.泄密与保密 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雇员应当: (a) 在依法报告可疑交易时, 即便无法确定是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活动是否实际发生, 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不会因未遵守合同、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关于信息披露的限制, 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b) 依法严禁向外界泄露向金融情报中心报告可疑交易或相关信息的事实。 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22.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客户尽职调查* 建议10、建议11、建议12、建议15、建议17 中规定的客户尽职调查和交易记录保存要求适用于以下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a) 赌场———当客户从事规定金额及以上的交易时。 (b) 不动产中介———为其客户从事不动产买卖交易。 (c) 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当客户从事规定金额及以上的现金交易时。 (d) 律师, 公证人, 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为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 买卖不动产; 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财产; 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 从事公司设立、运营或管理的相关筹资活动; 法人或法律安排的设立、运营或管理, 以及经营性实体买卖。 (e) 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在为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 担任法人设立的代理人; 担任(或安排其他人担任) 公司董事、秘书(secretary)、合伙人或其他法人单位中同级别的职务的; 为公司、合伙或其他法人或法律安排提供注册地址、公司地址或办公场所、通信方式或办公地址的;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 书面信托的受托人或在其他法律安排中承担同样职能的;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 他人的名义持股人。 23.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其他措施* 建议18 - 建议21 规定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a) 各国应当要求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和会计师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 进行建议22 中第(d) 项所列的交易时, 报告可疑交易。强烈鼓励各国将报告要求扩展到包括审计在内的会计师的其他专业活动。 (b) 当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从事规定金额及以上的现金交易时, 应当报告可疑交易。 (c) 当信托与公司服务提供商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 进行建议22 中(e) 项所列项目的交易时, 应当报告可疑交易。 E.透明度、法人和法人安排的受益所有权 24.透明度和法人的受益所有权*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人被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滥用, 应当确保主管部门可以及时掌握或获取法人受益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充足准确信息。特别是在允许法人发行不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权证, 以及允许名义股东和名义董事存在的国家,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此类法人不被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滥用。各国应考虑采取措施,使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可以便利地获取受益人及控制权信息, 以便执行建议10、建议22 的要求。 25.透明度和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权*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律安排被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滥用。特别是, 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能及时掌握或获取关于书面信托(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充足准确信息。各国应考虑采取措施, 使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可以便利地获取建议10、建议22 要求的受益所有权及控制权信息。 F.主管部门的权力、职责及其他制度性措施监督和管理 26.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受到充分的监督和管理, 并且有效地执行FATF 建议。主管部门或金融监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或监管措施, 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同伙持有金融机构的重要或多数股权, 或成为金融机构重要或多数股权的受益所有人, 或掌握金融机构实际管理权。各国不应当批准空壳银行的设立或允许空壳银行的继续运营。 遵守核心原则的金融机构, 在实施与洗钱和恐怖融资相关的审慎监管措施时,应当采用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相类似的措施。对并表集团(consolidatedgroup) 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监管, 同样适用于以上方法。 各国应当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许可、登记注册和充分管理, 要考虑本行业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而进行监管。至少应当要求提供资金或价值转移或货币兑换服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许可或注册, 并要受到有效监测, 以确保符合国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合规要求。 27.监管机构的权力 监管机构应当拥有足够的权力监督、监测、包括检查金融机构, 确保金融机构遵守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要求。监管机构应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所有与合规监管相关的信息, 并有权按照建议35 要求, 对不遵守要求的情景进行处罚。监管机构应当有实施一系列惩戒和经济处罚的权力, 包括吊销执照、限制或中止金融机构业务的权力。 28.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监管* 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应当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a) 对赌博业应当采取全面的监督管理制度, 确保其有效实施必要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至少应做到: 赌场应当经过许可;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法律或监管措施, 防止犯罪分子或同伙持有重要或多数股权, 或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收益所有人, 或担任管理职务, 或成为运营者; 主管部门应当确保赌场受到有效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监管。 (b) 各国应当根据行业和职业风险敏感性, 对其他类型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 并确保其符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合规要求。监测可由:(i) 监管机构执行; 或(ii) 如行业自律机构能确保其成员履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义务, 也可由适当的行业自律机构执行。 监管机构或行业自律机构还应该: (i) 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犯罪分子及其同伙获得专业认证, 或持有重要或多数股权, 或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收益所有人, 或担任管理职务, 例如通过“适宜和恰当冶测试来评价人员; (ii) 如未遵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 应按照建议35 要求, 实施有效、适当和劝诫性处罚。 操作与执法措施 29.金融情报中心* 各国应当建立金融情报中心(FIU), 作为全国性中心, 负责接受和分析(a)可疑交易报告(STRs); (b) 其他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相关的信息, 并负责分发分析结果。金融情报中心应当能够从报告实体获取额外信息, 并能够及时获得其恰当履职所需要的金融、管理和执法信息。 30.执法和调查部门职责* 各国应当确保赋予指定的执法部门在国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框架内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职责。至少在所有主要涉及产生收益的犯罪案件中, 这些被指定执法部门应主动开展并行的金融调查以追查洗钱、恐怖融资或上游犯罪。调查范围应包括上游犯罪发生在执法部门所属司法辖区以外的案件。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有责任立即识别、追踪并采取行动冻结和扣押应被没收资产、或可能属于没收范围的资产, 或被怀疑为犯罪所得的资产。各国还应当能够在必要时利用专门从事金融或资产调查的常设或临时性多功能小组来开展调查。各国应当确保必要时能够与其他国家相应主管部门开展合作调查。 31.执法和调查部门权力 在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调查的过程中, 主管部门应当拥有为实施调查、起诉和相关行动获取所有必要文件和信息的权力。这些权力应包括采取强制措施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获取相关记录, 搜查个人和场所, 采集证人证言, 以及搜集证据。 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有能力运用一系列适用于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的调查方法。这些调查方法包括: 卧底行动、通讯窃听、侵入计算机系统和控制下交付。此外, 各国还应当建立有效机制, 以及时确定是否是自然人或法人持有或控制账户。各国还应当建立相应机制, 确保主管部门拥有在不预先告知所有人情况下对资产进行识别的程序。在针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开展调查时, 主管部门应当能够要求金融情报中心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32.现金跨境运送*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 包括通过申报和/ 或披露制度, 发现现金和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的跨境携带活动。 如果怀疑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与恐怖融资、洗钱或上游犯罪有关, 或者查出属于虚假申报或披露, 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拥有阻止或限制这些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跨境携带的法定权力。 各国应当确保能对虚假申报或披露的个人采取有效、适当和劝诫性的处罚措施。对查处的与恐怖融资、洗钱或上游犯罪有关的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 包括建议4 规定的法律措施, 没收相关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 一般要求 33.数据统计 各国应当保存与本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体系有效性相关的全面数据。其中应包括接受与分发的可疑交易报告数据, 洗钱与恐怖融资调查数据, 起诉与判决数据, 资产冻结、扣押和没收数据, 以及双边司法协助或其他国际合作请求的数据。 34.指引与反馈 主管部门、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指引并提供反馈, 以帮助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和职业落实国家有关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措施, 特别是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 处罚 35.处罚 各国应当确保对建议6 和建议8 - 建议23 中涵盖的、未能遵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的自然人和法人, 实施一系列有效、适当和劝诫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处罚。处罚应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也应适用于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G.国际合作 36.国际公约 各国应当立即采取行动, 加入并全面实施《维也纳公约》(1988), 《巴勒莫公约》(2000),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 和《反恐怖融资公约》(1999)。在适当情况下, 鼓励各国批准并实施其他有关国际公约, 比如《欧洲理事会打击网络犯罪公约》(2001), 《泛美反恐公约》(2002), 《欧洲理事会关于打击洗钱, 调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及打击恐怖融资公约》(2005)。 37.双边司法协助 在涉及洗钱、相关上游犯罪以及恐怖融资调查、起诉和有关诉讼过程中, 各国应当迅速、有效、并富有建设性地提供最大可能范围的司法协助。各国还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基础以提供协助, 并在适当情况下, 签订公约、协定或其他机制强化合作。各国尤其: (a) 不应禁止提供司法协助, 或者为提供司法协助设置不合理或过分的限制条件。 (b) 应当确保具有明确有效的程序, 以及时优先考虑和处理双边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某一中央机关或建立的其他官方机制有效传递和处理这些请求。应当建立一套案件管理系统, 以跟踪请求处理的进展情况。 (c) 不应仅以犯罪涉及财政问题为由拒绝执行协助请求。 (d) 不应以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资料保密为由拒绝执行协助请求。 (e) 对收到的司法协助请求及其所包含的信息, 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保密, 以保护调查不受干扰。如果被请求国无法遵守保密要求, 应当及时告知请求国。 如果协助不涉及强制行动, 即使不构成双重犯罪, 各国也应当提供司法协助。 各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措施, 在不构成双重犯罪时, 尽可能提供广泛的协助。 如果一国将双重犯罪作为提供协助的必要条件, 则不论两国是否将此犯罪纳入同一类罪, 或规定为同一罪名, 只要两国均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可视为满足该条件。 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拥有建议31 所要求的权力和调查手段, 以及任何其他权力和调查手段: (a) 所有向金融机构和其他个人获取、搜查和扣押信息、资料或证据(包括财务记录), 以及与采取证人证言相关的权力和调查手段。 (b) 范围广泛的其他权力和调查手段。 上述权力和调查手段同样适用于对双边司法协助请求的回应。并且, 如不违背本国法律框架, 上述权力和调查手段也可适用于外国司法或执法机关向本国对应部门的直接调查请求。 如果被告面临被多国起诉, 为避免管辖权的冲突, 应当考虑设计和适用相应的机制, 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选择最佳起诉地点。 各国在发起协助调查请求时, 应当尽最大可能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信息,以帮助协查请求快速有效地处理。如有紧急需求, 应当通过快捷方式发送请求。在发送请求前, 各国应当尽最大努力了解对方的法律要求和正式手续。 各国应当为负责协助调查的部门(例如: 中央机关) 提供充足的财政、人力和技术支持。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密、诚信、廉洁、专业等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准。 38.双边司法协助: 冻结和没收 各国应当确保有权应外国请求采取迅速行动, 对清洗的资产、洗钱、上游犯罪及恐怖融资收益、实施或计划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识别、冻结、扣押和没收。该权力应该包括接受不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收益没收请求, 和其他临时措施基础上作出的请求, 除非这与被请求国国内法律基本原则不一致。各国还应当建立管理上述财产、工具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有效机制; 应当作出协调查封和没收资产的制度安排, 其中应当包括分享没收资产的安排。 39.引渡 各国应当在无不当延迟、有效和富有建设性地处理与洗钱和恐怖融资相关的引渡请求。各国还应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 确保不为被指控参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或恐怖组织的个人提供庇护所。各国尤其: (a) 应当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是可引渡的犯罪行为。 (b) 应当确保拥有及时处理引渡请求的明确、有效程序, 包括适当时候优先处理程序。应当设立一套案件管理系统, 以跟踪请求的处理进展情况。 (c) 不应当对引渡请求设置不合理或过分严格的条件。 (d) 应当确保建立实施引渡的充分法律框架。 各国应当允许引渡本国国民; 如果仅出于国籍原因而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则应当应请求国要求将案件无不当延迟地移交本国主管部门, 以便对请求中阐明的罪行做出检控。有关当局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与处理其他严重犯罪相同的方式做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相关国家应当互相合作, 特别是应当在司法程序和证据方面互相配合, 确保此类检控的效率。 如果一国将双重犯罪作为引渡的必要条件, 则不论两国是否将此犯罪纳入同一类罪, 或规定为同一罪名, 只要两国均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可视为满足该条件。 在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各国应当制定简化的引渡机制, 例如, 允许在对口部门之间直接提交临时逮捕请求, 仅凭逮捕或判决文书便可执行引渡, 或在当事人自愿放弃正式引渡时执行简化引渡程序。各国应当为负责引渡的部门提供充分的财政、人力和技术支持。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密、诚信、廉洁、专业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 40.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 各国应当确保其主管部门在洗钱、有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方面能够迅速、有效和富有建设性地提供最广泛的国际合作, 不管是自发的还是应别国请求, 并且应当具备提供合作的法律基础。各国应当授权其主管部门通过最有效的方式开展合作。如果主管部门需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双边或多边协议或约定, 各国则应当及时与最广泛的国外对口部门协商并签订这些协议或约定。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明确的渠道或机制有效传递并执行有关信息或其他方面的协助请求。应当制定明确有效的程序, 优先并及时处理协助请求, 以及保护所接收的信息。 责任编辑: 张丽青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反洗钱建议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反洗钱建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反洗钱建议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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