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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2、2022年新交规全文(2022年最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原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违反交通安全法处罚(共含7篇),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忘了怎么去爱”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处罚种类有哪些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警告,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告诫和谴责,申明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要求其以后不得再有类似行为的一种以影响行为人声誉的强制批评手段。 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强制收取钱款的制裁,使行为人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一种严厉手段。 暂扣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实施的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其驾驶资格的一种强制性手段。 吊销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持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实施的剥夺其驾驶资格的一种严厉强制性行政处罚手段。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秩序的行为人,短期内强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责任部分从主体上划分主要有三方面构成,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和单位,在处理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区分各种主体的不同责任,严格遵循相关法条关于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交通安全法处罚] 最新高速公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标准: 1、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2、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6分。 3、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4、不按规定停车,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5、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罚款100元,并处吊证9个月,记分3分。 6、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记分6分。 7、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未按规定行驶的,罚款50元,记分3分。 8、载人不符合规定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1分。 9、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6分。 10、在高速公路上载货超过载质量未达30%的,记分2分。 11、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警告标志的,罚款100元,并处吊证9个月,记分3分。 12、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12分。 13、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记分2分。 14、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5、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6、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7、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8、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罚款30元,或单处吊证2个月,记分3分。 19、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 20、在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的地方,违反管制措施的,记分3分。 21、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罚款20元。 22、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记分2分。 23、不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的,罚款10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2分。 24、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2分。 25、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上落客(货)的,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2分。 [高速违反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违章停车有如下的处罚规定: (一)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主要是指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2条的行为,包括: 1.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左侧停车,且驾驶员未离开车辆的。 2.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3.在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4.公共汽车、电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的。 5.夜间临时停车的,不开示宽灯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五元。 (二)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的,主要是指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1条的行为,包括: 1.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允许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五元,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主要是指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5条的行为,包括: 1.在车行道内停放车辆造成后方车辆拥堵的。 2.在车行道内车辆发生故障造成后方车辆拥堵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200元。 [交通安全法56条处罚] 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检讨书 尊敬的交警同志: 因为我在主观意识上的错误,将我的别克轿车交付给我那还没有驾驶证的朋友去开。严重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给正常的车辆及行人交通造成不便,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如果万一发生交通意外,后果将是灾难性的,轻者给车辆和行人造成诸多不便,重则造成严重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今被交警同志及时抓到,及时制止,及时教育,让我每每考虑到这些问题,心里都感到非常的悔恨和难过。我真的是犯错看,我愧对党和国家的培养,有负于家人朋友的期望。 我承认我是一个四肢健全吗,头脑简单的老实人,我做人做事都实实在在。这次违规,我扪心自问是我犯了严重的错误。我也是有几年驾龄的老司机了,各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我可以说都谙熟于胸。 但我今天却做出这样一桩糊涂事,我真巴不得给自己一耳光,好好抽醒我自己。但事已至此我还是要给交警同志您好好检讨,我要正视我的'态度,我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除交纳罚款之外,我还应该好好地让身边家人和朋友监督我,以后决不再犯下这样的错误。 这件事之后, 我要立誓做一个遵守交通规则的正义青年,要去参与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更加深刻的认识交通安全重要性。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在此非常感受交警同志此次对我的教诲。 此致: 敬礼! 引言:本文主要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罚款处罚标准相关的知识。 1、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5、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超载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超载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对无证驾驶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或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违章停车有如下的处罚规定: (一)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主要是指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2条的行为,包括: 1.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左侧停车,且驾驶员未离开车辆的。 2.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3.在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4.公共汽车、电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的。 5.夜间临时停车的,不开示宽灯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五元。 (二)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的,主要是指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1条的行为,包括: 1.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允许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五元,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主要是指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5条的行为,包括: 1.在车行道内停放车辆造成后方车辆拥堵的。 2.在车行道内车辆发生故障造成后方车辆拥堵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200元。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机动车上路行驶有哪些规定 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1)悬挂机动车号牌,专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号牌; (2)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经车辆安全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检验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明车况良好的合格标志; (3)保险标志,是指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由保险部门核发的证明; (4)机动车行驶证,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后,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车辆类别、车主名称、厂牌名称及相关数据相一致的,并配有该车照片的合法证明。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56]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以及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为了保证这些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条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内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一、处罚的对象是两种行为: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二、规定两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2.可以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 [交通安全法95] ★ 交通安全法宣传标语 ★ 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倡议书 ★ 有关交通违章的法律知识:高速匝道超速如何处罚的? ★ 中国食品安全法 ★ 食品安全法全文 ★ 食品安全法释义 ★ 食品安全法宣传 ★ 食品安全法论文范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试题 (国家出台的学法减分政策也在2022年4月1日正式在全国推广实施,一个记分周期可以通过学法减分给驾照扣分减6分。有用记得点赞+收藏+关注,回来不迷路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提升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 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满分为12分。记分周期自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连续计算,或者自初次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之日起累积计算。 第四条 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第五条 在记分达到满分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减免部分记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窗口提供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及记分查询。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七条 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 (五)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 (一)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停车的; (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六)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七)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四)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七)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九)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十)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四)连续驾驶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掉头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 (七)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 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二起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分的,记分分值累积计算。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一次性处理完毕同一辆机动车的多起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记分分值累积计算。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可以处理其驾驶的其他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再处理其他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累积记分虽未满12分,但有罚款逾期未缴纳的,该记分周期内尚未缴纳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其中,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应当参加为期三十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七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六十天。其中,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三十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一百二十天。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网络学习和自主学习。网络学习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进行。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五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二天。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十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五天。满分学习的剩余天数通过自主学习完成。 机动车驾驶人单日连续参加现场学习超过三小时或者参加网络学习时间累计超过三小时的,按照一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同日既参加现场学习又参加网络学习的,学习天数不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在学习地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预约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二次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24分未满36分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36分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场地驾驶技能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经满分学习、考试合格且罚款已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同时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在暂扣期限届满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满分学习、考试内容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确定。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处理完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后累积记分未满12分,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在机动车驾驶人现有累积记分分值中扣减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最高扣减6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本记分周期内或者上一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有二次以上参加满分教育记录的; (二)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买分卖分受到过处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名下有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的; (五)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满分教育、审验教育时,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网上学习三日内累计满三十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1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现场学习满一小时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2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的,满一小时为一次,一次扣减1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未被依法扣留或者收到满分教育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满分学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支付经济利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对原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有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无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相应记分扣减记录,恢复相应记分,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对实施处罚和记分提出异议拒不核实,或者经核实属实但不纠正、整改的; (二)为未经满分学习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学习记录、合格考试成绩的; (三)在满分考试时,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四)为不符合记分扣减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扣减记分的; (五)串通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的; (六)弄虚作假,将记分分值高的交通违法行为变更为记分分值低或者不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的; (七)故意泄露、篡改系统记分数据的; (八)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未严格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予以记分的,应当定期将记分情况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三日”“十日”“三十日”,是指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完------------------ 另外,国家出了学法减分政策,可以为驾照扣分减6分,具体详细政策及如何操作,新交规扣分标准可以看这几个文章:详细交管12123APP学法减分攻略大全,政策解读。学法减分考试真题题库和答案大全,学法减分20题库及答案学法减分20道题模拟考试真题题库及答案解析(21-50)详细交管12123APP学法减分操作步骤(如何用交管12123APP进行学法减分考试?)2022.4.1新交规超速扣分标准(一图秒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 第 33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第3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1年11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立案。”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中的“行政机关”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铁路监管部门”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依法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的印章。”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受案”改为“立案”。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删去第二款中的“行政法规”。 十八、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修改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立案审批表”。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十一、删去第七十条第一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委托”修改为“书面委托”。 二十三、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按照对个人1万元以上、单位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1年11月19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七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维护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防护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按规定维护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设置或维护,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管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维护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未设置、维护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未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安全地点,或者未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在无人看守道口,未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未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点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持过期或者失效驾驶证件执业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以及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情节较轻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危险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造成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立案。 第四十九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2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依法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铁路监管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铁路监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铁路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六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路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罚款收据复印件; (六)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对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停止其执法工作,收缴其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铁路局法制工作部门、安全监察部门对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行政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按照对个人1万元以上、单位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4日原铁道部发布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铁道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违反交通安全法处罚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本条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违反交通安全法处罚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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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http://www.kpfe.org/post/12001.html发布于:2026-01-07




